一、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全文
在我国农业生产中,农业设施设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规范农业设施设备的管理,促进农业设施设备行业的发展,国家颁布了《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以下是该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设施设备管理行为,促进农业设施设备行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农业设施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维修、报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保证使用安全和有效性。
第四条 农业设施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维修、报废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证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章 农业设施设备的生产
…
第三章 农业设施设备的销售
…
第四章 农业设施设备的使用
…
第五章 农业设施设备的检验检测
…
第六章 农业设施设备的维修
…
第七章 农业设施设备的报废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 附则
…
通过对《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全文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农业设施设备管理的规范和要求,为农业设施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维修、报废等活动提供指导和参考。希望广大从事农业设施设备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促进农业设施设备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是养殖,蔬菜大棚,绿化苗木等,但设施农用地必须占用一般农田,如不可避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不能超总体面积的10%,如需在申请的设施农用地需建设冷库、仓储,看护等房屋的,也不能超出总体面积10%,设施农用地一般由乡镇负责申请,然后到自然资源局备案。
三、云南省设施农业管理办法?
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和要求,结合云南实际,现就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大棚、温室、以及符合“农村道路”标准的棚间道路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直接服务于作物种植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设施,农机具存放、有机肥处理和自用种植原材料堆放等场所,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储藏、组织培养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畜禽和水产养殖的畜禽圈舍、养殖池、有机物处置、育种育苗设施、饲料存贮和配制、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符合“农村道路”标准的场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与畜禽和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粪污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疫情防治、洗消转运,水产养殖用水和尾水处理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等用地。
二、引导设施农业用地科学选址
(三)规划统筹。县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依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产业发展,统筹布局,集中兴建农业辅助设施,节约集约用地。规划集中兴建的经营性农业辅助设施应当使用建设用地。
(四)生态保护。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在九大高原湖泊生态保护核心区、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和国家规定的公共设施安全区等禁止区域布置设施农业用地,原已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应逐步退出。
(五)耕地保护。设施农业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对确实难以避让的,使用面积不得超过养殖设施总用地面积的5%,总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亩。各地要引导养殖设施用地因地制宜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坑塘水面以及低效闲置建设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及水田。
三、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六)严格控制辅助设施用地规模。种植或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规模,由经营者根据生产和投资规模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设施规模、生产类型和生产实际,以及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其中,作物种植类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生产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得超过15亩;畜禽水产养殖类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养殖生产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得超过20亩。利用非耕地建设种植类或养殖类辅助设施,以及规模化生猪养殖的,其用地规模可适当扩大,但最高不得超过25亩。同一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不得分拆备案。
(七)支持新型设施农业发展。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应用先进技术和智能化管理,在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要求的前提下,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鼓励将看护房与其他辅助设施用房合并建设使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看护房单独设置的,应严格执行“大棚房”整治整改标准,其用地规模不得超过15平方米,按单层建设。
四、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八)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取得程序。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签订用地协议,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不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就用地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用地协议后即可建设;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在用地协议签订前须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取得《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踏勘意见及补划情况表》。用地协议签订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完成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每个月的10日前,将上一个月全县新增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录入“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并实时监管。
(九)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和补划。设施农业用地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和补划的,应在设施农业用地协议签订前,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和补划情况进行踏勘,出具踏勘意见,落实补划地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踏勘意见填写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和补划情况表(详见附件3),做到补划与使用的永久基本农田面积相等、地类相同、质量相当,使用和补划信息纳入永久基本农田监测监管系统管理。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原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相关规定。
(十)延续和注销。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由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剩余年限。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签订用地协议,更新备案信息。使用期届满或使用期未满因经营者原因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土地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收回,经营者应按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所建生产及辅助设施,在协议到期后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用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并出具意见后,注销备案,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更新相关信息。
五、严格落实使用和监管责任
(十一)经营者责任。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必须按备案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擅自扩大或通过多次申报变相扩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严禁以看护房、管理用房名义建设永久性住房,特别是农村个人住房、别墅及会议中心等永久性建筑。设施农业生产活动结束后,经营者应将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恢复原用途,使用耕地的应恢复为耕地,未按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督促其恢复。经营者应通过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搭建活动板房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设施农业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责任。一是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管。对项目是否属于设施农业、辅助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项目选址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及生态环保要求、用地地类是否准确、土地权属是否清晰、用地面积是否适当、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是否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是否签订恢复土地原用途协议等内容进行监管;二是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监管。对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是否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用地规模是否与备案一致、是否改变设施农业用途等进行监管;三是加强事后监管。土地使用到期后,应及时督促经营者恢复土地原用途,监管恢复质量和时限。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行为,并配合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十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任。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和补划、辅助设施用地标准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设施农业用地涉及的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土地变更调查、台账管理和上图入库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经营者履行恢复土地原用途的义务。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全面掌握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情况,统计掌握县级备案信息,指导地方及时完成上图入库;适时开展设施农业用地实地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设施农业用地中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向省级报告。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加强对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对全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对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十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任。一是公布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和扶持政策、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政策信息;二是对设施农业生产进行政策引导和业务指导,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等工作;三是对建设内容、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其中涉嫌骗取涉农补助资金、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途的经营主体,会同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十五)违法责任追究。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日常巡查和实时跟踪,监督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利用情况,结合“大棚房”监管常态长效机制及时开展执法活动,督促指导经营者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治整改到位。一是对未经备案擅自建设农业设施,特别是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上擅自建设农业设施的,应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并及时完善用地备案手续。二是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和经营的,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用途和农业生产性质;经营者拒不纠正的,撤销用地备案,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依法立案查处。三是对建设规模超过设施农业用地标准的,应督促经营者自行拆除超占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用途;经营者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是对违法占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和耕地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违法当事人刑事责任。五是在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管中,有关公职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其他问题
(十六)做好政策衔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对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全面清理核实,摸清设施农业用地初始数据。对已备案的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统一管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的新增、延续、注销等信息应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及时更新。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增的设施农业用地,截至本《通知》印发时仍未完善使用手续的,各地应在2020年12月底以前按本《通知》要求及时补办备案手续,纳入统一管理。本《通知》印发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云国土资〔2016〕174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有效期为5年。
附件:1.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与规模控制细化表(略)
2.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及要件资料清单(略)
3.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踏勘意见及补划情况表(略)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2020年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
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做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
第七条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资源、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设施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合理确定。
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
(二)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三)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60亩。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土地复垦措施及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
(二)用地协议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
(三)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应当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认定,出具意见。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补划完成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补划资料,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同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
乡镇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
(二)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
(三)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四)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五)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或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五、湖北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分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支持措施、项目备案、服务监督等5个部分。“新规”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新规明确,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一般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相应的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作物种植中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作物生产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5%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20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30亩。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的耳房,粮食、蔬菜、烟草和茶园等农作物种植园的看护类管理用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临时性烤烟、炒茶、果蔬预冷、葡萄晾干等农产品晾晒、临时性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用地控制在400平方米内。
畜禽水产养殖中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畜禽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除生猪养殖外,最多不得超过15亩。看护类管理用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
六、海南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为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海南省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助推乡村产业振兴,跟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内容: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三、优化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七、农业设施与设施农业的区别?
农业设施是指服务于农业生产的一切设施,包括水渠、水站、农业机械等。
设施农业有别于自然农业,是在一定的设施保障下产出农作物的农业形态,如暖棚瓜果。
设施农业产出的作物,不一定按自然季节生长,由于对温度的人为控制,作物可以反季节生长。总之,农业设施指设施,设施农业指农业形态。
八、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最新
随着农业技术的不断发展,农业设施设备的使用越来越广泛,管理也越来越复杂。为了保障农业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本文将介绍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最新情况。
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是指对农业生产中使用的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的法规和规定。其目的是保证设施设备的安全、有效、合理、节能,并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内容包括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更新、报废等方面。
最新情况
目前,国家对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设备的选购与更新
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技术的发展,选择适宜的设备,提高生产效率和质量。同时,要及时更新设备,淘汰老旧设备,保证设备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2: 设备的使用与保养
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要按照说明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保持设备的清洁和卫生,及时检查和维护设备,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3: 设备的管理与维修
要建立健全的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设备的安全和可靠性。对于出现故障的设备,要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零部件。
4: 设备的安全与节能
要加强设备的安全管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防止发生事故。同时,要加强设备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结语
农业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最新修订,对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农业生产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掌握管理办法,按照规定进行设备的选购、使用、管理和维修,为农业生产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九、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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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农业设施是农民种植、养殖和渔业生产等活动中必不可少的设施。为了加强农业设施管理,提高农村经济效益,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制定了《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
登记管理范围
该办法适用于所有农业设施所有权的登记管理工作。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包括农业设施所有权的登记、变更、注销等。
登记管理程序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程序如下:
- 申请登记:农民或其代理人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
- 材料审核: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 现场核实: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设施进行现场核实,核实无误后出具验收报告。
- 公告告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验收报告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 颁发证书:公告期届满后,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农业设施所有权证书。
登记管理要求
为了保证农业设施所有权的登记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 农业设施所有权的登记应当以事实和合法为基础。
-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农业设施所有权变更、注销应当及时办理。
结论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加强农业设施管理,提高农村经济效益,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提供了制度保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该办法,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十、黑龙江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分类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主要区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作物种植的大棚、温室(含温室墙体、室内通道和棚间道路)、工厂化作物栽培建造的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智能大棚;畜禽养殖的圈舍(含场区内道路、畜禽有机物处置、绿化隔离用地)、工厂化水产养殖池塘(含给排水设施)、水产苗种繁育生产车间和水产养殖尾水治理等生产设施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是指直接与农业生产项目关联的辅助或配套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与作物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冷藏保鲜、看护房、粮食和农资农机具存放、作物栽培废弃物收集处理、种植类有机肥料生产、种植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育种育苗场所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与畜禽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检验检疫监测、动物疫病虫防控、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等设施以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三)严禁将须经建设用地审批的项目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下用地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含点状供地)进行管理:畜禽屠宰、肉类加工场所;农资企业存放农资、农机经销维修企业的农机存放和维修场所;经营性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及秸秆综合化再利用场所;庄园、酒庄、农家乐等各类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农业园区或农业产业融合发展设施对外经营的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物流、展销、批发及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占用规模应控制在该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含)。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
(二)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合理控制。
1.作物种植面积在1000亩及以下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5亩以内;1000亩至10000亩之间的,控制在15亩以内;10000亩及以上的,控制在30亩以内。看护用房统一控制在单体单层、最多不超过40平方米。
2.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生猪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取消15亩上限);采取多层建筑从事畜禽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比例适当提高,最多不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20%。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一)落实用途管制。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原地类管理,占用农用地的,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涉及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要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由银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农业用地主体三方签订监管协议。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规范取得方式。设施农业用地主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用地位置、土地用途、占地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要求等协商一致、签订用地协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政府及时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施农业用地必须先备案、后使用。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需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补划面积相等、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后,方可动工建设。
(三)明确使用期限。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因生产需要而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定的期限。期满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期手续。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科学合理安排设施农业用地。各县(市、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鼓励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农村闲置土地、存量低效用地、不能稳定利用的耕地发展设施农业。严禁使用各类自然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等环境敏感区。鼓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等联合,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动态监管。建立全省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对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使用等情况进行网上动态监管,每年度形成一次全省综合报告。设施农业用地主体要设置设施农业用地标志牌,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使用人、使用年限等信息录入监测监管系统。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上图入库,做好土地复垦检查验收及土地利用年度变更工作。
(三)落实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申请、建设、使用及用后恢复全程监管,对违法违规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的行为,要及时发现制止、依法处置;对再次发生类似“大棚房”问题,要追责问责。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土地动态执法巡查范围,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扩大用地规模、“搭车”变相取得用地手续及违规实施非农建设等违法行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规模化种植养殖生产和辅助设施用地执行标准,监督生产经营行为。
省、市(地)两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纳入地方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体系,通过“国土云”、卫片执法等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分析研判用地形势,加强政策指导和宏观调控。
农垦、森工系统体制改革前参照执行,改革后按属地管理。本《通知》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