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6科技

316科技

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公布,如何更好保证线上诊疗质量?

316科技 178

一、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公布,如何更好保证线上诊疗质量?

近年来,“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迅速。截至2021年底,全国互联网医院已达1700多家。随之而来的是误诊白诊、先药后方、AI开处方、诊疗事故等乱象,成为埋在行业里的一颗颗“暗雷”。(7月8日 法治日报)

近年来,“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迅速。各地出台方案积极支持在线医疗全面发展,筑牢了在线医疗用户规模增长基础。但由于规范制定不明确,地方实践就会乱象丛生,严重违反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也给患者用药安全埋下了风险隐患。

“互联网诊疗乱象”需要“靶向治疗”。

今年6月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发布对互联网诊疗中处方审核、隐私保护、诊疗质控等社会关注点作出详细规定。明确规定,互联网医疗机构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强调互联网医院对实体医疗机构的依托作用。

要让“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的规定落到实处,必须考虑多重因素。一是为行业发展‘排雷’。明确人工智能等主体的地位、明确责任承担规则;二是要能追溯到由谁担责。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处方源真伪的审核,对处方源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完善关于处方源的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优势,充分利用二维码识别功能做好在线处方的审查工作;完整保留交易记录和交易证据,确保监管能够追根溯源。三是保障互联网医院的生存空间。让从业者可以安安心心地沿着“严肃医疗”、沿着认真做事的思路,去“啃行业里的硬骨头”,去做有价值的事,真正解决困扰行业领域的关键问题,把好企业的安身立命之本。

二、虚拟货币监管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

“三条底线”:

①禁止挂钩人民币,绝不能和人民币进行双向兑换;

②控制使用范围,互联网积分的使用范围须在平台内部,一些平台上参与交易的不同法人主体之间不能通用,消费者之间不能相互转让;

③限制持有收益,虚拟货币自身不可附加任何利息

三、市场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包括总则、登记事项、登记规范、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歇业、注销登记、撤销登记、档案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计12章、82条。主要内容有:

(一)部门职责和登记管辖。在《条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市场监管部门对登记注册工作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制定登记管理制度措施、加强登记管理系统建设、归集登记管理信息等。为便利群众办事创业和规范管理,除《实施细则》明确由特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管辖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就辖区内登记管理权限做出统一规定。

(二)登记事项和具体要求。一是为便于各类市场主体登记,针对不同主体类型,全面列举了登记事项,并就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要求。二是进一步优化登记程序,根据《条例》精神,取消了受理环节,增加实名验证、电子签名等内容。三是根据总局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的文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要求公证认证。

(三)登记程序及材料。通过共性条款加个性条款的立法安排,对设立、变更、歇业、注销等登记所需材料及办理要求作出规定。其中,歇业是根据《条例》新增的制度内容。考虑到歇业制度的立法本意,本着宽严适当的原则,对歇业条件、申请程序、提交材料、歇业期间义务、视为歇业终止情形、歇业市场主体登记管辖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撤销登记和档案管理。撤销登记和档案管理内容首次写入总局规章,并分别设立专章。针对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开展调查,规定了受理、公示、中止等程序,增加了撤销登记的可操作性。针对登记管理档案,明确档案包括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两种档案具有同等效力,登记机关负责建档立卷、提供档案查询服务,申请查询档案应当提交相关的文件,并规定了档案迁移手续等内容。

(五)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规定了登记机关的监管职责、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包括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营业执照监管等,以及市场主体应当履行的公示、报送年度报告等法律义务。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精神,重申市场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关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职责分工,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实施细则》查处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同时,对市场主体虚假登记、虚假出资处罚及未按规定年报、应变更未变更登记(备案)、倒卖营业执照扰乱登记注册秩序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和相应行政处罚。

四、互联网诊疗服务是什么?

互联网诊疗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医疗服务,包括在线问诊、远程医疗、健康咨询、药品配送等。它将传统医疗服务转移到了互联网上,方便了患者的就医和医生的诊治,缓解了医疗资源紧缺的问题。同时,互联网诊疗服务也存在一些争议,如医疗资质的问题、诊疗效果的不确定性、信息安全的风险等。因此,应该加强监管和规范,确保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安全、可靠和有序。

五、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

以下是我的回答,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该办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按照该办法,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不得超越登记范围提供诊疗服务。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符合规定的互联网诊疗活动资质。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查阅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原文或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六、互联网远程诊疗审批流程?

一、病人资料的准备:

1.病人在提出申请会诊前须先由主管医师准备好会诊所需各项资料,并根据病种的分类和专科情况有所侧重。资料应包括:较系统的简要病史、完整的临床检查(检验常规、生化、医学影像、病理及其它特殊项目检查的)文字、数据及图像等资料。

2.会诊资料按病史文字、临床检查和医学影像等次序编排。

3.请会诊医生要明确提出会诊目的和要求。

二、会诊申请的提出:

1.医院向其它会诊中心提出会诊前,须先由网上填写远程会诊申请表,传输至接受会诊医院的会诊中心电脑内。

2.会诊资料传输至对方网络电脑,接受会诊医院确认基本完备无须即刻补充资料后,通知申请方安排情况和会诊时间。(医学影像资料透明胶片,包括:X光片、CT片、核磁片等可用摄像头或摄像机抓拍输入或转输至电脑内,其它的病理切片放大照片、超声图片等非透明照片可彩扫描方式输入电脑。)三、会诊专家和会诊时间的确定1.申请要求指名专家会诊时须同时提出医院不同等级的医学专家三人(两人供参考),以供接受申请医院的会诊中心能顺利约请专家。

3.接受会诊申请的医院会诊中心在收到会诊申请及所需资料后,一般在48小时内作出会诊安排,三个正常工作日内完成会诊(急诊会诊可在12小时内完成)。如因申请医院或病人坚持指定专家会诊而专家因故暂不能安排时间会诊时,申请医院或病人应考虑另选会诊医师或在病情许可时,预约等待。

4.一旦会诊专家和会诊时间确定后,会诊中心医院即提前24小时通知申请医院和病人,以便作好准备。

三、会诊前的准备:

1.每次会诊前30-60分钟各方均需检查自己的会诊设备运行是否正常,并提前20-30分钟开机,提前10-15分钟联通会诊调用设备待命并进入工作状态。

2.参加会诊的人员应包括:双方的电脑工程师;病人的主管、主治医师和上级主任医师;病人和家属;约请的会诊专家(参加人员应提前15分钟到场并安排好会诊步骤、会诊的主题和需提的问题)。

四、标准会诊过程:

1.会诊开始时首先由双方电脑操作人员介绍参加会诊人员的姓名和身份,并拍照存档。

2.病人的主治医师汇报介绍简要病史、临床检查结果、及当前所需会诊解决的主要几个问题,大约10分钟。

4.会诊专家与病人的主治医师及上级主任医师讨论分析病情,约20-30分钟。 3.会诊专家直接询问病人主诉及症状,约10分钟。

5.最后由会诊专家作出初步诊断、治疗方案,约10分钟。

6.会诊结束后,会诊专家将咨询会诊意见填写在申请单上回传给提出申请医院网络中心,供病人的主治医师在治疗中参考。

五、会诊结束工作:

1.会诊完成后,由会诊专家填写咨询意见诊断和治疗方案,并在当天会诊结束后即回传给病人就诊的医院网络中心,转达给主治医师。

2.抓拍会诊现场病人和专家、主治医师照片各一张,与所有资料一起存档、备案。

七、电子招投标监管实施细则?

电子招投标监督的实施细则。是由国家。财政部。司法部。订立的有关招投标的网上细则。

八、医保基金使用监管条例如何开展诊疗?

合理用药,合理使用诊疗手段,做好大型检查事先告知。

九、国家卫健委发布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其中都有哪些值得关注的要点?

对于商业方面来说,进一步被压缩商业空间:

一方面,加强监管必须医生本人才能开方,禁止医助代开和人工智能系统代开。极大增加了平台的运营成本。

另一方面,禁止医生收入与药品销售挂钩,进一步压缩医生带药的操作空间。堵住了售药获利来源。

一句话总结:节源还开流,雪上又加霜。

十、互联网诊疗管理实施方案?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八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医疗管理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具备满足互联网技术要求的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并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十四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在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时,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进行复诊。当患者出现病情变化需要医务人员亲自诊查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医师掌握患者病历资料后,可以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在线开具处方。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鼓励三级医院在医联体内通过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向下转诊患者。

  第二十三条 三级医院应当优先发展与二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管理,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流程,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允许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名单,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诊疗服务举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行业监督和自律。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远程医疗服务按照《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管理。

  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个下一篇:什么是受薪律师,提成律师.加盟律师?

下一个上一篇:返回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