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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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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会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对出口信用保险以外的信保业务予以全面规范,防范金融交叉风险。针对前期信保业务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规定信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市场行为。

信用保证保险的费用是算在贷款利息里的。

二、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20?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环节合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增追偿款,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告机制,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报送至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保业务管理制度、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系统建设等情况;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

(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

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迅猛,成为保险行业的一大亮点。然而,面对新业态快速崛起、监管政策滞后等问题,相关监管部门提出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更好地引导和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

背景

互联网保险作为新兴的保险形式,具有线上操作便利、产品创新多样、服务效率高等特点,深受消费者的青睐。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数据,截至去年底,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已达到千亿元规模。然而,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具有创新性、复杂性和边界性特点,传统保险法律法规对其监管存在难题。

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政策滞后、监管体系不完善的问题逐渐显现。一方面,互联网保险业务创新速度快,保险机构之间和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边界模糊,监管措施与时俱进、保持有效性存在困难;另一方面,互联网保险业务与传统保险业务存在差异,传统监管框架无法完全适应其特点,需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

意见稿内容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当前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监管要求和措施。

一、业务经营要求

根据意见稿,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的企业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符合互联网特点的业务模式和风险防控机制。同时,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确保产品合规、销售合规、理赔合规,并加强与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的业务合作和监管配合。

二、信息披露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信息、保险条款、投保提示等重要信息,并建立健全客户风险评估机制。同时,对于保险责任、保费费率等核心信息,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进行明示,并告知消费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

三、服务质量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体系,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线服务渠道,并通过互联网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合作,提供支付保费、理赔等便利的服务手段。同时,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当规范销售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风险管理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涉及核保、风险评估、损失评估等环节的制度安排和审慎原则。此外,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健全性评估,确保产品风险可控。

意义和影响

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合规要求进行了明确,对于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从业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服务质量保障和风险管理,能够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增加市场竞争信任度。

另一方面,意见稿对于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监管要求、完善监管措施,能够增强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效果,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总的来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进入了更加细化、规范化的阶段。相信随着监管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地,互联网保险业务将迎来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

四、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主要为解决哪些问题?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一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重点规范内容包括: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

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

规范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全流程规范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

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

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五、互联网暂行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六、12月14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下发,你怎么看?

这个消息最近几天在自媒体平台上不断发酵。但是,当我做完新旧规定的逐条对比后发现,这个监管规定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一条,被很多人忽视了。

那就是:这份监管规定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寿险行业的格局,现行营销体制会面临巨大的挑战, 在能够预见到的几年之内,行业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结论从哪儿来?

01 模式

寿险行业目前的销售模式,主要是由友邦人寿九十年代初引入大陆的“代理人模式”。保险代理人这个角色,身份很特殊。一来他们不是保险机构的员工,保持相对独立,与保险机构纯粹基于“利益关系”而联合;二来他们又与保险机构的利益进行深层绑定。

这种模式下,保险机构没有直接面对客户销售,客户都掌握在保险代理人手里。而保险代理人与客户之间一般具有深层的感情纽带。

保险机构,与实际客户之间,隔着一层半独立的保险代理人,这是目前寿险营销体制的主要形式。但互联网保险改变了这个格局,按照这份新规的规定, 互联网保险必须由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其他任何机构、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直接面对客户,取消了“保险代理人”这一环节。

02 突变

可是,互联网保险也发展了接近十年,为何寿险行业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产品限制。根据旧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暂行规定》,实际上能进行网校的产品非常少。尤其是寿险营销员的重要产品:带有长期储蓄性质的年金险、万能\分红\投连等新型产品、两全险,以及带有长期保障性质的长期重大疾病保险、医疗险等产品,都不能进行互联网销售,这实际上是压制了互联网保险的发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年

而这一条,在今年的新规定中被删除了。新规第九条完全删除了上述限制,改由保险公司自行决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0年

关于这一条,很多人会不以为然,不就是个产品限制放开么,影响有那么大吗?

有的,而且可能大到无法想象。

在2015年初,《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出台之前,支付宝做了一个“招财宝”平台,这是一个纯粹的互联网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保险公司可以销售带有理财性质的保险。

当时,国华人寿、前海人寿等公司的万能险产品,十几个亿、二十亿的额度,每次放出来都在十几分钟左右卖光,当时引起行业的巨大轰动!保险公司短短一两个月的销售额超过过去几年。

由于网销卖的快、成本可控、销售简单,有的保险公司把银保、个险的销售额度砍掉,全都用做网销!后来保监会不得不出面干预,火速出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也压根不允许这类理财性质的产品网销。

实际上,《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多次征求意见稿中,仍然坚持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理财性质的保险不能网销!即使在最近一次的征求意见稿中,也仅仅是允许 分红型 养老年金保险通过网销,这应该是支持国家养老产业的特殊考虑。

但是,这次征求意见稿全方位、毫无保留的放开,监管的改革步伐、不可谓不大!!

03 远方

实际上,寿险行业营销体制发展了几十年,逐渐导致目前寿险行业快速的集中,头部企业占据了大部分市场,大公司基于先发优势形成了很大的“隐形”行业壁垒,而中小型保险公司很难突围。个险难做,但各县又不能不做。很多中小保险公司面临严重的经营模式的困境。前几年一些中小型保险公司依靠网销和银保快速做大,通过“资本驱动负债”的模式快速发展,但却留下了很多后遗症和风险隐患,监管部门是不愿意看到的。

怎么办?

监管部门也在尝试改革营销体制,前不久出台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明确说明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提法,但依旧语焉不详,这一条实际上在业内讨论了很多年,但一直没有在市场推行,实际上这个已经动了很多大公司的奶酪。

既然此路不通,那就绕开这个。目前《关于保险公司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依旧还在征求意见,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经出台了。

也许某一天你会发现:任何一款保险代理人销售的产品,你都能在互联网上发现一款类似的产品,而且价格更为优惠、投保更为简单,你会怎么选?

Ps:我参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监管规定》、《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条对比和点评,部分内容如下——

需要PDF的朋友可以留言

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八、铁路互联网售票暂行办法?

《铁路互联网售票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铁路互联网售票工作而制定的。根据这一办法,铁路互联网售票是指通过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www.12306.cn,以下简称“12306.cn网站”)销售铁路电子客票及其改签、退票等业务。

为方便广大旅客出行,铁路陆续在部分车站实施铁路电子客票业务。旅客可以通过12306.cn网站(含铁路12306手机APP)、实施铁路电子客票车站的售票窗口、自动售票机和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以下简称铁路代售点)购买火车票。

此外,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为旅客提供互联网、自动售票机等多种售票渠道,并为旅客购票、取票、退票、改签等提供便利。同时,也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开办定期票、计次票、联程票、乘车卡等业务,以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给旅客。

九、互联网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互联网直播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十、互联网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由办公厅、产业政策与法规司、驻部监察局联合督办,具体分工是:

(一)办公厅负责网上投诉举报信息受理和分办,以及网上投诉举报系统建设和管理,并协助产业政策与法规司、驻部监察局、各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和直属单位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二)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网上投诉举报中有关违反许可实体和程序规定问题的核查和回复。

(三)驻部监察局负责网上投诉举报中有关违纪问题的核查和回复。

(四)各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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